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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克业与被告李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业,李多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袁克业,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多成,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袁克业与被告李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克业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达成土地流转意向,被告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耕地2亩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确认在收获地上农作物后将上述土地转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60000元,并承诺如反悔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被告收割完地上农作物后,却拒绝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转让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准备栽种的枸杞苗枯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后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村委会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费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流转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克业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的主张。被告李多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多成给原告袁克业出具《保证书》,双方约定:李多成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亩土地在其收割完毕后转让给袁克业使用;如有反悔一切后果有李多成承担;土地转让费陆万元整(60000元),以现金付清,一切手续由李多成办理。并注明转让土地所在的位置。且有证明人袁克奎、应忠蔚、段勋学在保证书上签名。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李生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8月,袁克业与李多成经协商达成土地流转协议,李多成将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耕地2亩转让给袁克业,袁克业向李多成支付60000元土地流转费用。后袁克业向李多成支付60000元,但李多成反悔拒绝履行交付土地,李多成于2014年10月向袁克业返还10000元,至今还有50000元尚未返还。经协商,袁克业与李生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李多成的儿子李生伟偿还袁克业土地流转费5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每月月底前返还2000元,两年之内还清。”2015年1月7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就原告袁克业与被告李多成二人土地流转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多成的儿子李生伟偿还袁克业土地流转费5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每月月底返���2000元,但至今李多成没有按照调解协议执行。2015年1月9日,原告袁克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被告李多成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多成所欠原告袁克业土地流转费50000元、翻地费500元及诉讼费575元,共计51075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9075元,2015年12月31日还30000元,余款12000元于2016年6月前还清。据此,原告袁克业撤回起诉。2015年3月4日,因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克业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子李生伟签订的《协议书》、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5)格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的实质是土地转让协议。在原、被告自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60000元后,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转让的土地,被告的反悔行为致使原告使用受让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转让土地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退还的土地转让费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多成给原告袁克业出具的《保证书》;二、被告李多成返还原告袁克业土地转让费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多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继 红二〇一五年四��三十日书记员 索南旦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