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执字第0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1-1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梅,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刘灵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31-1号申请执行人:陈冬梅。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童忠义。被执行人:刘灵佳。申请执行人陈冬梅与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刘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滁州市琅琊区辖区,为便于执行,本案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