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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宇萌与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福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唐宁教育培训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争先,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随意,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号楼15层1517室。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专修学院)、第三人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争先、李随意,被告富洲公司、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昕,第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张某甲大学毕业后,陆续从各大招聘网或校园网等渠道,得知富洲公司拟招聘软件工程师、软件测试师等岗位,并负责免费岗前培训。张某甲基于对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的信任,投递简历,并收到富洲公司面试通知,面试后被认定符合从事岗位工作要求。富洲公司提出需要由专修学院进行岗前培训,富洲公司、专修学院实为同一集团下的利益共同体,富洲公司承诺依据招聘广告免费培训,其实并没有用人计划或安排,即要求张某甲与专修学院签订有偿岗前培训协议,通过张某甲向第三人唐某借款的方式,支付专修学院培训费14800元,并约定工作后逐月归还本息。富洲公司收取培训费,假借招聘之名,伙同专修学院进行有偿培训。唐某积极协助专修学院办理借款事宜,导致张某甲利益受损。请求判决:1、撤销张某甲与富洲公司、专修学院签订的有偿岗前培训协议;2、专修学院返还张某甲培训费14800元,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唐某协助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富洲公司辩称:富洲公司不是培训合同当事人,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专修学院辩称:张某甲与专修学院签订岗前培训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专修学院没有欺诈行为,且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甲应按约支付培训费,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某述称:案涉岗前培训协议系张某甲与专修学院签订,唐某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唐某出借款项给张某甲,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张某甲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南京农业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毕业生。2014年4月28日,富洲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标题为“江苏南大苏富特集团富洲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并称富洲公司隶属于苏富特公司20多家子公司之一,招聘职位为JAVA软件工程师25人、软件测试工程师15人、电脑运营专员10人、电商美工设计专员10人,招聘流程为:1、投递简历,2、电话面试,3、报到签约,4、岗前培训(不收费用),5、带薪实习,6、毕业转正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张某甲向富洲公司投送了简历,后接到富洲公司参加面试的通知,面试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公司科技创新园5楼。面试结束后,张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与专修学院(甲方)签订《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张某甲)参加甲方软件研发工程师培训课程,自2014年6月开始学习,培训期限四个月;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培训贷款申请并支付所需办理手续费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分批给予培训费用补贴,以偿还培训期间银行月结款项,上岗之后补贴将随工资发放;乙方如果不能如期获得指定项目工作岗位,将由甲方给予安排同等薪资及福利待遇岗位;在甲方培训期间,如乙方自行找到其它岗位工作经甲方确认可视为已经正式上岗,所剩贷款余额将由乙方自行解决;培训费用总金额为14800元,由乙方通过“助学贷款”方式分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即至专修学院参加培训,培训地点在南京市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公司科技创新园5楼。培训过程中,因培训老师要求学员发送简历投向其他招聘单位,张某甲等人认为无法进入苏富特公司下属公司工作,遂要求专修学院退还培训费。因协商无果,与张某甲同期培训的夏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夏秀在专修学院培训后再上岗工作,目前对其意向选择不满意,怕以后不在其单位范围内工作,要承受15000元的培训费用,故报警,后现场与单位负责人邱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处理。另查明,张某甲为交纳上述培训费与唐某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一份,约定张某甲向唐某借款148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唐某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张某甲指定的无锡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张某甲每月还款244.2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唐某按约将14800元汇至无锡金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张某甲经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介绍向唐某借款,需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每月为51.80元。嗣后,专修学院代张某甲向唐某、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宜信惠民公司支付前4期借款及服务费共计1184元。再查明,专修学院的开办者为苏富特公司。案涉培训结束后,张某甲未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专修学院为张某甲推荐公司,亦未成功,后张某甲自行找到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聘信息、短信、邮件、岗前培训协议、借款协议、接警记录、扣款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富洲公司在招聘广告中称其系苏富特公司的子公司,专修学院亦系由苏富特公司开办,极易使人产生富洲公司与专修学院存在密切关联的印象,且专修学院又利用富洲公司招聘广告中“岗前培训(不收费用)”的内容,在张某甲参加富洲公司面试后,即与张某甲等人签订培训协议,培训协议标题亦载明为“岗前培训协议”,使得张某甲误以为其所参加的培训系进入苏富特公司或富洲公司工作的岗前培训。张某甲在对上述培训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形下,与专修学院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予以撤销。因此,张某甲主张撤销案涉培训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甲作为大学毕业生,对事物具备基本的分析判断能力,但其在未收到富洲公司录用通知的情形下,即与专修学院签订培训协议,对协议的相关内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张某甲又实际参加了专修学院的培训学习,本院酌情决定由张某甲自行承担50%的培训费即7400元。专修学院已代张某甲向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184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专修学院应实际返还张某甲6216元。张某甲主张富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富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唐某协助返还培训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软件技术岗前培训协议》;二、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培训费621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9元,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服务外包人才专修学院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