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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凤仙,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甲,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巧家县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乙,现年12岁,上小学六年级;次女张某丙,现年5岁,在县城童心幼儿园上学。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我娘家人不好,只要我娘家人来,说当面对我发脾气,与我争吵,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把钱看得很重要,我和孩子生病,被告总要找借口吵闹,平时只给我基本能维持生活的基本生活费。被告每天回家与我没有共同语言,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十分冷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还有和好的余地。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李某某与张某甲于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户口册,证实:李某某与张某甲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张某乙,2009年6月25日生育张某丙。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张某甲为户主,与李某某、张某乙共同承包责任地,其中部分土地已经被征用,其余的土地出租。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针异议,但不认可土地征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甲在巧家县打工时与原告李某某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在北大村中心小学上六年级;2009年6月25日生育张某丙,现在县城童心幼儿园上学。原告认为被告近年来把钱看得比较重要、对其不关心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高石哨村40号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石棉瓦房子、一辆“东风”牌货车、一辆“比亚迪”牌轿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套木质沙发,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取款的50000元,被告持有的存折上的存款6000元;共同债权有:鲁志红欠的5000元、未结算的运费1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正确对待处理,加强交流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希望和原告一起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