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永钦诉刘汉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钦,刘汉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永钦,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军,男,汉族,居民,户籍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钦诉被告刘汉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钦及委托代理人连业明,被告刘汉军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钦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42分许,刘汉军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事故地点,与刘永钦驾驶对行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永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荣公交认字(2014)第06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51757.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17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310.86元。由于我方是非机动车,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款项共计170218元。被告刘汉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6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辩称,1、刘汉军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我公司前期调查结果不一致;3、我方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所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42分许,刘汉军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荣礼路与成大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永钦驾驶对行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永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钦伤后先后到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51730.0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侯国清护理60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较健侧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原告伤后1人陪护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刘汉军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军为原告刘永钦垫付了医疗费10638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车费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再查,原告在荣成市旺行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海带加工工作,原告丈夫候国清在荣成市旺行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海带养殖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与其丈夫侯国清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及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天。侯国清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天。二人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刘永钦亲属关系情况:刘运征系刘永钦之父,吴淑芹系刘永钦之母,。二人育有刘永钦及刘景两名子女。刘永钦与侯国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侯奥洁及一子侯奥虎。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刘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刘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刘汉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刘汉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治疗及鉴定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记载,原告及侯国清日平均工资均为115元/天,符合当地企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述数额来计算。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母亲户口性质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来计算。原告及其丈夫均在城镇打工,其生活及消费的地点均为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来计算。原告索要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路途远近,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该赔偿金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威海支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8元[(7962元×20年÷2人×10%)+(18323元×12年÷2人×10%)+(18323元×15年÷2人×10%)]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护理费608元(115元/天×60天-6292元)。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120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钦(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剩余医疗费33384元[(51730.06元-10000元)×80%]。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30天×80%]。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剩余护理费5034元(6292元×80%)。十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十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钦交通费480元(600元×80%)。以上八至十二项,共计4081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钦(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刘永钦负担19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俊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