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许某。被告马某。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现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带回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有和好可能。我们也无原则性的冲突与矛盾。我愿与原告加强沟通。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和××××年××月生育了两个女孩。二人自2001年起便一起在天津工作生活,并按揭购买了楼房。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故与被告分开,但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又曾两次回到二人共同居住的楼房。又查明,二人在天津生活期间,因做生意等需要,欠有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长女也出庭表示,不同意其父母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于××××年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长期在天津工作生活。其夫妻关系较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应当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原告在起诉后仍能回去探望,证明原告仍顾及家庭与孩子。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