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芳荣不服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芳荣,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芳荣,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挡曹,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上诉人任芳荣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挡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一、李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任芳荣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纠纷,本院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座谈协调,被上诉人不同意协调意见,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早,原告任芳荣同上访群众聚集在市行政中心大门口,坐到中午11点多离开。20日早原告又到市行政中心,同上访人员在大门口滞留、喧哗,10时许大门打开,原告同其他上访人员不听劝阻进入院内大声喧哗,后又进入一楼大厅,在大厅内上访人员和工作人员吵闹推搡,所吃的食物垃圾随地丢弃,中午午饭时间原告又到政府餐厅吃饭,政府工作人员给其付了餐费,中午13时许,商州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原告带离。14时许原告被带到商州公安分局城郊派出所询问,21日13时30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原告2014年5月20日10时许强行冲进商洛市行政中心院内,保安及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在行政中心大楼大厅内静坐、喧哗长达2小时之久,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行政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行政中心警务室及保卫科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决定给予任芳荣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维持了商州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芳荣为西街拆迁事宜多次上访,明知信访地点不在商洛市行政中心,而聚众到市行政中心大门口喧哗,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扰乱了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处罚权,其行为是维权而不是违法,请求撤销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驳回任芳荣的诉讼请求。任芳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自己2014年5月20日到商洛市行政中心是举报反映西街拆迁有关问题,自己是经市政府工作人员带入行政中心大楼内、在大楼内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证据,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任芳荣因西街拆迁相关问题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商洛市行政中心信访,与其他信访人员一起在行政中心门口聚集,并且强行闯入行政中心院内喧哗,影响了行政中心正常的办公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芳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宏助理审判员 王 妍助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