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显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均(绰号陈均),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何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显均求购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提出用被告人陈显均欠他的150元赌账作抵,被告人陈显均表示同意。次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显均把一小袋白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烟盒内,放在位于本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300-111号自家门口,并电话通知何某到该门口拿甲基苯丙胺,何某随即取走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先后将何某和被告人陈显均抓获归案,并当场从何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并予以扣押。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显均身上衣服口袋铁盒内查获净重分别为0.66克、0.65克两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5克的九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裤子口袋内查获净重为0.27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0.13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显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显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显均的供述,提取、封存、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称量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显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显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显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自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胡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