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录平与周建平、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录平,周建平,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周录平,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录平与被告周建平、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周建平,被告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录平诉称,诺特公司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二期)五标工程”后,将该工程一工区劳务分包给被告周建平,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周建平分包“青景新居(二期)五标工程一工区”所有土建、模板、钢筋、混凝土及施工现场临设等,暂定28栋楼。2013年12月,周建平聘用原告等18名工人到该工地做补烂、抗裂沙浆等,双方约定大工每天按200元、小工14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周建平确认原告带工人做补烂、抗裂沙浆人工费共计232300元,同时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9日,周建平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113000元,现尚欠1193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平与诺特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93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平辨称,诺特公司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二期)五标工程”后,委托孙庆波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6月21日,孙庆波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一工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分包后,被告雇佣原告等18名工人到该工地做补烂、抗裂沙浆等劳务。2014年11月30日,其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应当支付该组务工人员劳务费共计232300元。因诺特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诺特公司辩称,1、原告非诺特公司雇佣,其与诺特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2、诺特公司从未授权孙庆波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诺特公司亦不知道周建平分包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且工程完工后,诺特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6330000元,现诺特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诺特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诺特公司承建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二期)五标工程”后,向孙庆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孙庆波代为办理“青景新居工程二期五标段项目经理一职的有关事务,权限为:1代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2代为进行日常工作事务的接洽;3代为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资料;4代为管理“诺特公司青景新居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超至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为止。2011年6月21日,孙庆波(合同称甲方)与周建平(合同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周建平分包“青景新区(二期)五标工程一工区”所有土建、模板、钢筋、混凝土及施工现场临设等,暂定28栋楼;单价为356.00元/平方米;诺特公司在主体初验合格后支付周建平总款的60%、内外墙抹灰完成付15%、竣工验收完成后进行结算,结算结束60天内付总款的22%、剩余总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退还给周建平;若因违章造成安全事故由周建平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周建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4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同月27日,孙庆波与周建平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63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实确认劳务总工程款为16330000元,甲方截止2014年1月25日已实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3355000元,剩余工程款2975000元,按甲乙双方主合同最终协商扣留人工费及材料质保金共计675000元,扣留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剩余2300000元在兴市投资公司拨付给甲方后,全部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29日,孙庆波向周建平支付劳务费2300000元,当日周建平向孙庆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景新居工程二期五标段人工工资23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000元,银行转账800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8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5年2月16日,诺特公司再次支付被告周建平工程款240000元。另查明,1、周建平在庭审中提交的《项目与劳务未结算的部分》中载明,1)抗裂沙浆地坪,原地坪处理完成后,甲方要求再做抗裂沙浆面层,增加后的部分再行定价。2)新增构造柱,因原施工图中未标定构造柱,在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以上2条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单上未进行结算,完工后补算。甲方签字处加盖“诺特公司青景新居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工地务工8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17000元,该工资表经周建平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0日,周建平向周录平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录平带工人做补烂、抗裂沙浆人工费232300元。2015年2月19日,周建平向周录平等人支付劳务费113000元,周录平领取该款后向该组其他人员发放了工资,但周录平本人未予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建平与诺特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9300元。诉讼中,本院针对周录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向其释明,周录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周建平与诺特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收条》、《承诺书》、《项目与劳务未结算的部分》、《工资表》、《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对诺特公司关于孙庆波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诺特公司的问题。根据诺特公司向孙庆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及代为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内容看,孙庆波享有负责对工程的管理及签署文件资料的权利。审理中,因诺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资料”不包括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诺特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由孙庆波与周建平基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内容进行的结算和支付,亦能够证明诺特公司对孙庆波行为的认可。故,孙庆波与周建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于诺特公司。2、关于报酬的认定问题。诺特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周建平,周建平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日工资按大工200元、小工140元计算,双方达成的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该工地务工85天,周建平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5天×200元/天=1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7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诺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诺特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周建平,并由周建平自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周建平所拖欠的劳务费,诺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录平劳务费17000元;二、被告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周建平、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