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城武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城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城武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城武及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城武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松山湖总部二路瀚森药业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刘某某提着一手提包独自经过该处,起意抢劫刘偿还赌债。陈城武将车停在刘某某旁边,下车从刘的身后抢走刘某某的手提包。陈城武将手提包放在摩托车的踏板上准备开车逃跑时,手提包被刘某某抢回。陈城武遂从摩托车的车箱内拿出一把西瓜刀追上刘某某,一手持刀架在刘的脖子上,另一手去抢刘的手提包(手提包约价值20元,内有现金约250元,价值435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后离开。1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市场前大朗天桥附近路段抓获陈城武,缴获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和西瓜刀一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和赃款204元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城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手机一部、现金204元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城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城武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城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属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临时起意抢劫,以及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城武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陈城武三年有期徒刑稍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城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牌手机一台,折抵被告人上述判项被判处的罚金;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的黑色无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