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诉被告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红,男,汉族。被告: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树辉,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王红诉被告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许昌县椹涧乡,本案应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虽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许昌县椹涧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网页中的通讯地址、办公地点(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文路交叉口一品蓝湾小区)照片、被告公司笔记本中的通讯地址均显示为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文路交汇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文路交汇处,该地址属于魏都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