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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唐梦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梦荣,李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92号原告唐梦荣。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唐梦荣诉被告李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梦荣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梦荣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民驾驶沪CG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560.6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6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由被告李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组;2、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被告李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1,4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7.7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一组作为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被告李民驾驶沪CG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鸿音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梦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梦荣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梦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右眼钝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沪CG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7.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梦荣、被告李民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民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G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李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4,560.62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垫付3,457.7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确认医疗费合计8,018.32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行业,由相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证佐证。鉴于农村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员无固定退休年龄,本院参考2014年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其他单位”年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具体年龄,酌情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需休息15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客观性支出,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60天的鉴定,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6、车损费300元,由相应修理费单据及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8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本院确定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民赔偿原告律师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4,718.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518.32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8,918.3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3,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300元)。超过部分800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400元,由被告李民赔偿原告。因被告李民已先前垫付医疗费3,457.70元,已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款项,故超过部分2,057.70元,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梦荣22,518.3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梦荣800元;三、驳回原告唐梦荣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唐梦荣负担32.5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180元。被告李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