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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仙良与陈明才、郭修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才。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仙良。原审被告:郭修杰。原审被告:郭修葱。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明才为与被上诉人林仙良、原审被告郭修杰、郭修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明才、郭修杰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郭修杰素有经济往来。因被告郭修杰向原告等人借款较多,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陈明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1.2%,担保人为被告郭修杰、郭修葱。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郭修杰交付了40万元。被告郭修杰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8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并由被告郭修杰在该份借条底部注明“20145月已付贰拾万元正,郭修杰2014年6月12号”字样。2014年6月份,原告曾以陈明才、郭修杰、郭修葱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0日,原告起草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陈明才从2014年8月份起在每月的25日前付5万元,至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等其他内容。该份承诺书由被告陈明才签字捺印。2014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向该院撤回对该案的诉讼。原告现为该笔借款再次诉至该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林仙良于2014年9月24日,以被告陈明才欠款未还、被告郭修杰、郭修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才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4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要求以月息1.2%继续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38400元;2、被告郭修杰、郭修葱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明才负担。被告陈明才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郭修杰确实是朋友,陈明才与郭修杰也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明才出具了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属事实。但这是由于郭修杰向原告等人借款较多,而协商借用陈明才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借款,同时口头承诺该款项日后不向陈明才主张。2、被告陈明才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借款。至于原告有没有将款项交于郭修杰,被告陈明才并不清楚。到底本案目前尚欠多少债务,债务是在借条出具前遗留的债务,还是新的债务,陈明才并不清楚。3、据郭修杰所说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在借款发放当初先行扣除,到底扣了几个月利息,原告并不清楚。4、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利息只付了五个月,而在2014年6月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原告诉称的利息付到2014年2月,根据前案的诉称利息付了八个月,并非五个月。如果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原告有将款项交于郭修杰,事后超过合理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显然计算不当。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郭修杰、郭修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明才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知借款借取由被告郭修杰使用,本案借款实际已交付郭修杰,同时在原告就本案债务第一次起诉后被告陈明才也没有异议,并承诺分期付款。故被告陈明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按月利率4%收取了8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为128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明才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而实际按4%收取利息,约定利率与实际利率不一致,应以实际收取的利率来衡量是否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幅度。故按本地民间借贷保护的幅度月利率2%,原告多收取的利息64000元应作相应调整。又按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原告确定被告郭修杰在2014年5月份还款2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5月24日,对此三被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为方便计算,予以确认。而从2014年2月25日至5月24日的利息为24000元。因而,该院确定截止2014年5月24日,原告多收取的款项40000元抵作本金,被告陈明才尚欠本金160000元。至于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起诉主张为月利率1.2%,庭审中也未作变更,故应按月利率1.2%继续支付。被告郭修杰、郭修葱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明才对原告再次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承诺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陈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仙良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修杰、郭修葱对被告陈明才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明才支付原告林仙良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林仙良负担438元,被告陈明才负担2000元。上诉人陈明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1)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帮助原审被告郭修杰借款,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如被上诉人于当日或后几天确实有向郭修杰交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然而,通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陈述该款大约在2013年5月份向郭修杰交付,显然2013年5月份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属上诉人借款范围。况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具体交付的时间并提供相关资金交付的证据。(2)本案被上诉人与郭修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由于郭修杰经济周转困难,而被上诉人又以郭修杰已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为由,两人要求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由郭修杰使用,但是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未向郭修杰交付借款,两人隐瞒借款已经发生的重要事实,骗取上诉人出具借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属无效合同。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一审法院却认定发生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自认利息收至2014年2月25日,为9个月,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支付8个月,显属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借条约定利率为月1.2%。被上诉人自认按月4%收取。为此,对多余收取的2.8%月利率应从股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按2%作为本案利率标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按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借款合同利率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所谓2%利率是合法利率的上限,当事人在此以下区间可任意约定利率。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借款实际由郭修杰使用和偿还,该利率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履行范围。四、债务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共出借郭修杰人民币100万元,其中20万元由郭修杰本人出具借条,另80万元分别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出具40万元借条,由陈守葱作为借款人出具40万元借条。郭修杰的2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已经偿还,本案40万元以及陈守葱的40万元均于2014年5月份各偿还20万元,其余时间并无收到郭修杰还款。该陈述庭审笔录已明确记录。由于还款凭证均保存于郭修杰处,为此,上诉人现搜集郭修杰在2013年12月4日另有偿还20万元借款的汇款凭证,以证实本案借款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属虚假诉讼,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仙良答辩称:一、郭修杰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认为他以前已经借过了,于是郭修杰说叫陈明才借,那时陈明才刚好在外面出差,打陈明才的电话,陈明才说可以,钱先付,等出差回来再出条子。后来陈明才回来了,联系之后就打了借条。二、陈明才在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叫被上诉人撤诉,他也写过承诺书,承认借的钱是事实,愿意每个月付5万元。后来他没还,于是被上诉人就第二次起诉了。本案借款只归还了20万元,并没有全部归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修葱陈述称:一、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判决郭修葱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合同缺乏交付的证据,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从本案相关证据看,郭修葱是为陈明才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林仙良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借条出具以后将款项交给陈明才的交付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人借款较多,即使有交付,但也不能认定以前交付的款项就是本案的借款。因为本案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过款项,一审凭陈明才的承诺书及郭修杰在下面注明的还款内容作为本案的依据是不够的。按照一审庭审笔录,林仙良代理人陈述借款的时间早于写借条的时间,是钱先给。故原审关于借条出具以后,林仙良向郭修杰交付40万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陈明才以自己的名义为郭修杰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解决郭修杰的资金周转,而不是说款已经借给郭修杰以后,然后把陈明才套上去。陈明才在出具借条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出借给郭修杰,这说明被上诉人与郭修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设置了圈套。按照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本案的借贷合同并未成立。三、被上诉人认为事先已经告知过陈明才,这并不是事实。本案郭修杰与林仙良是骗取担保,担保行为是无效的,郭修杰与林仙良之间有较多的借款关系,林仙良是不会再借给郭修杰钱了,郭修葱对他们之间的事都是不知道的,郭修葱一直认为是为陈明才提供担保,导致郭修葱在借条上签了字提供了担保,并不知道是为郭修杰提供担保,因此,原审被告郭修葱的担保是无效的。关于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看是由陈明才偿还,即使这笔债权存在,也应当由陈明才负责偿还,承诺书的意思其实就是变更了原来的法律关系,消灭了陈明才借款、郭修葱、郭修杰担保的法律关系,他们达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由陈明才来负责进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在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从提起诉讼的这天开始,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这就是还款的期限。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以后,又与陈明才达成了分期、延期还款的协议,这个协议没有叫郭修葱提供担保,所以郭修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借条是2013年6月25日出具,郭修杰在借条上注明的14年5月已付20万元,现有新的证据是2013年12月4日郭修杰从民泰银行转账到林仙良的账号上,用途是还款,所谓陈明才的20万元承诺书当时是没有发现民泰银行的20万元,这个承诺书不能表明债务没有偿还,所以一审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希望二审依法改判郭修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郭修杰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陈明才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审被告郭修杰还款20万给被上诉人林仙良,本案债务即使存在,也已经清偿。被上诉人林仙良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郭修葱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郭修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林仙良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账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陈明才、郭修杰、郭修葱均与被上诉人林仙良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出借给郭修杰36万元,陈丽芳是郭修杰的出纳。上诉人陈明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陈丽芳的身份是郭修杰的财务人员,但2013年7月24日的汇款与郭修杰是否有关联也无法确定,陈丽芳个人也会参与社会经济。至于银行交易明细单,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本案审判的结果没有影响。而且银行明细单显示并非被上诉人汇款给郭修杰,而是郭修杰汇款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修葱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郭秀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且上述证据均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郭修杰除了借条上注明的2014年5月份还款20万之外,另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20万元,故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是否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应当综合全案进行判断。本院认为,如果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那么原审被告郭修杰也应该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否则2014年5月还款发生在后,在借条上备注了2014年5月的还款而不去备注发生在前的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并不合情理。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之后款项没有交付,故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但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所借款项虽系原审被告郭修杰使用,但被上诉人也并未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林仙良虽在2013年5月交付的款项,但上诉人陈明才出具承诺书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关系的确认。故上诉人陈明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利息是否抵扣有误,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并无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应凭证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认从2013年6月开始按4%的月利率向原审被告郭修杰收取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128000元,应以被上诉人自认来确定双方利息支付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审被告郭修杰使用,而实际上也一直是原审被告郭修杰在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2%,但郭修杰自愿按4%月利率给付利息,实际履行的利率与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应以实际履行的利率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该利率已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幅度,调整为按月利率2%来收取利率并抵扣本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上诉人陈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