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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某与臧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臧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月26日生育女孩臧某甲,2012年农历2月5日生育男孩臧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打,被告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臧某甲、男孩臧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小尾寒羊60只、农柴车1台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臧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有过争吵,但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由原告抚养男孩臧某乙,由我抚养女孩臧某甲,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我要求原告与我分担共同债务欠臧雪莹10000元,欠张玉军8000元,欠王彪3800元,欠臧玉1500元,欠董文彬7000元,欠于洪民47000元,欠范文武7000元,欠徐振山503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孩臧某甲,2012年2月26日生育男孩臧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仍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载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打,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两名子女,可据实确定原、被告的抚养义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女孩臧某甲由被告臧某某自行抚养,男孩臧某乙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抚养;三、现有家庭财产归被告臧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晓东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