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敖永俊与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永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敖永俊,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卞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十组。法定代表人魏君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永俊与被告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永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木工板、木方,规格型号以送货单的规格为准,数量以实际为准,单价以双方确认单价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以需方要求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单张票据结算,以一个月为限,如超过一个月,以下个月的10号为限,超过10号的木板每张每月加2元,木方每立方每月加50元。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值(成本价格货款)1811624元的木工板和木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确定并认可了价款。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分五次合计支付了95万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有861424元的成本货值,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约86万元的利润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8633.5元(成本861424元+利润847209.5元)。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86162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润认为被告不应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利润计算标准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工板、木方,规格型号以送货单的规格为准,数量以实际为准,单价以双方确认单价为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以被告要求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支付;以单张票据结算,以一个月为限,如超过一个月,以下个月的十号为限,超过十号的木板每张每月加2元,木方每立方米每月加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指定工程项目供应木板及木方,供货后由双方根据送货单据上记载的数量、单价进行结算。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267424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2671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结算单》二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分别为10700元和1237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11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27500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181142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付款20万元,共计已付款95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利润计算表,明确了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润为713974.5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利润,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以结算单作为利润起算时间不合理,且计算标准也过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务结算单》,《专用结算单》,《入库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木板、木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在送货后双方根据送货单据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且其结算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据上记载的数量、单价对印一致,故能够认定结算单中记载的货款金额并未包含原告主张的“利润”即按期结算下货款金额为18114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万元,尚欠861424元。(二)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木板、木方加价的约定来看,其内容为“以单张票据结算,以一个月为限,如超过一个月,以下个月的十号为限,超过十号的木板每张每月加2元,木方每立方米每月加50元”,该条约定应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种计算方式,该加价款在本案中应为违约金,而并非货款的组成部分。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木板每张每月加2元,木方每立方米每月加5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计算的利润金额713974.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酌定为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永俊支付货款861424元。二、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永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敖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7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红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