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伍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相继生下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十年感情尚可,1991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引发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一直分居生活。199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是分居,原告负担了家庭责任,被告不对家庭、儿女负责,现双方已分居24年,仅为形式上的夫妻,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原九龙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该证据加盖了祁阳县黎家坪镇九龙寺村委会及祁阳县民政局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通过电话对被告的询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于1980年12月28日在祁阳县原九龙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相继生下了儿子伍某甲、女儿伍某乙。之后彼此聚少离多,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2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法院离婚。本案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等形式组织了双方调解,双方没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状况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