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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凛与黄和平、邹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凛,黄和平,邹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许凛,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平,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邹连勇,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许凛诉被告黄和平、邹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和平、邹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凛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黄和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及1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HP-001、HHP-002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黄和平须于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邹连勇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和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为1,620元);2.被告黄和平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邹连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和平、邹连勇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两份编号分别为HHP-001、HHP-002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为格式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借款人均为黄和平,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约定原告许凛账户为收取还款账户(账号:621226XXXXXX),如黄和平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则需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合同约定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可向黄和平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两份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7月17日。邹连勇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合同编号为HHP-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出资人)为黄某某(已被划去)、许凛,与之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黄和平于2014年07月17日与黄某某签订编号为HHP-00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收款人为黄和平,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合同编号为HHP-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出资人)为许凛,但在抬头处未列明,仅在落款处有签名,与之相对应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黄和平于2014年07月17日与许凛签订编号为HHP-00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收款人为黄和平,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3月7日由许凛名下账户(账号:621226XXXXXX)向黄和平名下账户(账号:621226XXXXXX)转款18,000元,附言内注明“蔡和平两万三个月”(应为笔误,实际应为黄和平)。原告许凛称黄和平开始先借了1万元,后来不够又借了2万元,除了转账汇款的18,000元,剩余12,000元系现金交付给黄和平。关于编号为HHP-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许凛称合同系由黄某某所签,但黄某某没钱出借,后由许凛向黄和平出借借款。许凛称黄和平已经支付完2014年7月、8月、9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许凛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许凛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14年11月5日,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律师费5,000元,付款方名称为许。庭审中,原告称“许”即为许凛,系打印错误所致。许凛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黄和平、邹连勇价值1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4日档案查封了黄和平名下的粤S033**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凛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和平、邹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许凛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编号HHP-001《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出资人)处有黄某某的签名显示已被划去,但不影响该合同条款对其他签署方的效力,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有黄和平的签字捺印,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个人借款合同》为许凛与黄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其向黄和平交付借款18,000元,对于该部分借款的交付本院予以确认,且从附言内容看该转款是针对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与编号为HHP-001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应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出借人非许凛而是黄某某,但实际出借人却系许凛,可见收款收据并非系在真实收到借款之后才出具,不能作为交付借款的依据,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内容、签订方式高度一致,另一份收款收据同样不能认定为交付借款的依据。且从借款合同编号来看,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编号为HHP-1的合同在时间上应先于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编号为HHP-2的合同,但原告陈述则是黄和平先借1万元,认为不够再借2万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12,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黄和平偿还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现许凛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其庭审时自认黄和平已支付完2014年7月、8月、9月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凛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黄和平未依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黄和平应承担许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但考虑到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黄和平须承担的律师费也应相应减少,本院认定黄和平须承担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连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为黄和平的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进行约定,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凛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凛偿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邹连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黄和平追偿;五、驳回原告许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保全费120元,已由原告许凛预交,由原告许凛负担334元,由被告黄和平、邹连勇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