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阳朔县高田镇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电动三轮车钥匙一串,尔后用所盗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被告人罗某在阳朔县高田镇市场内,看见被害人赵某在摊位上卖东西,遂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摊板上的一串三轮车钥匙盗走,尔后,被告人罗某来到市场边的停车场,找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高田新街油榨店门前的一辆新鸽牌XG500DQZH-2型电动三轮车,用盗得的车钥匙将该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该车到阳朔镇神山路一家电器维修店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并将该车要回。2015年1月27日7时,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据、失主赵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证���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