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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久通焊材有限公司与倪小红、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久通焊材有限公司,倪小红,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张家港市久通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青草巷五金机电广场15幢A6、B6-B7。法定代表人许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薇薇,xxx。被告倪小红。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汇达大厦816A室。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久通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诉被告倪小红、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将一张号码为31300051/31468081、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倪小红,委托其通过其控制的顺尔特公司在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办理贴现业务。倪小红出具了代办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书,承诺完成贴现后,于可动用贴现款的当日将全部款项划给原告,顺尔特公司在保证书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倪小红将承兑汇票贴现,所得款项4944975元进入顺尔特公司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贴现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贴现款494497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其中利息损失以4944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小红未作答辩。被告顺尔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久通公司(甲方)与倪小红(乙方)签订《代办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约定:久通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付款行为兰州银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0051/31468081、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倪小红,委托其通过顺尔特公司在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办理贴现;乙方完成贴现后,于可动用贴现款的当日,将全部贴现款项划给甲方;为确保乙方履行义务,倪小红和顺尔特公司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产生纠纷,乙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均愿意接受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顺尔特公司在《保证书》右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倪小红在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于当日,以顺尔特公司名义在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办理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贴现款4944975元汇入顺尔特公司在该行开户的账号为75×××27的账户。2014年5月7日顺尔特公司将其中4944900元转入其在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开户、账号为30×××03的账户。嗣后,案涉贴现款4944975元经久通公司催要未果,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倪小红为顺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顺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忠。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顺尔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6日《保证书》、倪小红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顺尔特公司红色印章的贴现凭证、顺尔特公司在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对账单、客户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小红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倪小红接受原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办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将贴现款于可动用当日及时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倪小红立即返还贴现款4944975元,有《保证书》、贴现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小红在办理贴现后,未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将贴现款及时交付原告,而是将款项转走挪作他用,明显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倪小红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4944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被告顺尔特公司在《保证书》中自愿为被告倪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倪小红应于贴现款可动用当日,即于2014年5月7日,将贴现款及时交付原告,由于被告倪小红未按约交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顺尔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红应立即返还原告张家港市久通焊材有限公司贴现款4944975元及利息(以4944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xxx60)。二、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倪小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9元,公告费406.8元,合计49855.8元,由两被告倪小红、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