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其怀孕期间因小事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其。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同年3月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一女儿,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一起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就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罗山县龙山乡朱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