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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八九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已判刑)、王某窜、刘某追、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黄安镇田庄村附近树林中等地搭建简易棚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使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八九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王某窜、刘某追在郓城县黄安镇田庄村附近树林中等地搭建简易棚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使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组织赌场有20多次,每场参赌人员都在一二十人左右,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头渔利后,除去支出费用,然后和王某窜、刘某追、田某均分,平均每场获利三四万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赃款七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14时许,郓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鄄城县鄄城镇将王某抓获。(3)本院(2014)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已被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和王某窜、刘某追、王某合伙开设赌场,地点设在其家田庄村附近,在地里搭建帐篷,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张某甲负责抱“水箱”,抽的头钱都放在“水箱”里,每场给张某甲五百元好处费,散场后,“水箱”里的头钱,除去费用支出,有其和王某窜、刘某追、王某平分。其组织赌场有20多次,参赌人员最少七八个人,最多一二十人,平均每场获利三四万元。其在组织赌场期间也参与赌博,输了有三五万元。(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到田某、王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帮忙抱“水箱”,赌场设在田某所在村庄附近,每天晚上9点多开始,凌晨后结束,参赌人员多时二三十人,少时不到十人,赌资有10万元左右,其在那里帮忙干了20多天,共给其六千元左右。(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和朋友到田某、王某开设的赌场玩,其看到赌场里田某在坐庄推牌九,玩的有二三十人,其中有王某窜、刘某追在下注赌博。(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和张某露、王某元先后两次到王某、田某、王某窜开设的赌场玩,赌场设在黄安镇田庄村附近树林里,搭的帐篷,赌具是牌九,参赌人员多,赌资大。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其和田某、王某窜、刘某追等人合伙在田某老家田庄村附近晚上搭建帐篷开设赌场,赌具是牌九,参赌人员平均每天15人左右,每场输赢平均七八万元,其和田某等人“打水”获利每人三四万元。鄄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进行调查评估,王某无前科,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回社区进行矫正,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