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被告人顾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顾某甲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顾某甲伙同顾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邱舍开发区集宿区,采用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安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戴某“红南京”牌香烟7包。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被告人顾某甲退回了其余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刘某、安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乙、李某、陆某、葛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销售凭证、网购记录、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顾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