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XX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杨XX,谢XX,高X,关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2014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甲),男,2012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1月17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谢XX,男,2012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1月17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高X,男,2014年11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1月17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关X,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杨XX、谢XX、高X、关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杨XX、谢XX、高X、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因琐事与王X发生矛盾,孙XX遂伙同韩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XX、谢XX、高X、关X开一辆灰色宝来轿车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路街道警卫小区X号楼王X妻兄郭XX经营的XX公司,孙XX、杨XX持消防斧,谢XX、高X、关X持砍刀将XX公司的玻璃门窗砸坏(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六人离开现场。经侦查,被告人孙XX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抓获;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XX、高X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关X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X、杨XX、谢XX、高X、关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杨XX、谢XX、高X、关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XX、谢XX、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判处孙XX、杨XX、谢XX、高X、关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因琐事与王X发生矛盾,孙XX遂伙同韩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XX、谢XX、高X、关X开一辆灰色宝来轿车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路街道警卫小区X号楼王X妻兄郭XX经营的XX公司,孙XX、杨XX持消防斧,谢XX、高X、关X持砍刀将XX公司的玻璃门窗砸坏(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六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孙XX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抓获;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XX、高X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关X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消防斧、砍刀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实施毁坏财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新)行罚决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违法行为人孙XX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工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通)行罚决字(2014)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违法行为人杨XX因毁坏他人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通)行罚决字(2014)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违法行为人谢XX因毁坏他人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新)行罚决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违法行为人高X因毁坏他人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孙X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XX、谢XX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8.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送达五被告人的情况。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侦办孙XX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其中毁坏的财物包括一块五彩石,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票据,物价部门无法对五彩石进行作价。(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孙XX因帮助张XX交保金3万元与其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其在舅哥郭XX经营的铁锋区通东路街道警卫小区X号楼楼下的XX公司,孙XX领十来个人开车来到XX公司,孙XX等人持消防斧、砍刀,将XX公司的玻璃门窗及一块五彩石砸坏后离去。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其朋友杨XX给其打电话说大欣(孙XX)有事,杨XX他们几个帮助大欣办事出事了,被派出所给抓了,杨XX让其顶替超哥(韩XX),其实际未参与此事。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孙XX、王X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其因诈骗被建华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给抓了,后来把钱还上了,派出所就将其放了,出去以后王X对其说孙XX挺够意思给拿了3万元钱办事用了。孙XX也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在别人手借了3万元给王X了,王X给其办事用了,其不知道具体怎么办的事。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张XX因诈骗被建华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给抓了,其与王X、孙XX、张XX的叔在五龙派出所门口商量办张XX的事,王X说要把张XX办出来得花15万元,包含欠报警人10万元,张XX的叔说他能拿出10万元左右先把欠报警人的钱还上,张XX的叔不一会就把12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上了,其将这12万元替张XX还给报警人了,其剩1万元给了王X,其后来上了孙XX的车,孙XX对其说刚才还给王X3万元钱,等到后半夜张XX还没从派出所出来,孙XX就走了,大约凌晨1点多张XX从派出所出来,王X就把张XX接走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因琐事与其妹夫王X发生矛盾,孙XX领五、六个人开车来到其经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路街道警卫小区X号楼楼下的XX公司,孙XX等人持消防斧、砍刀,将XX公司的玻璃门窗砸坏后离去。(五)被告人供述孙XX等五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门玻璃3块、窗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1420元。(七)现场勘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XX辨认出参与毁坏XX公司财物的孙XX、韩XX、谢XX、高X、关X的情况。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XX公司室内地下提取的一把红色金属消防斧及1米长斧把。(八)视听资料,光碟五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五被告人的情况。(九)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X、关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杨XX、谢XX、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杨XX、谢XX、高X、关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XX等五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谢XX、高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XX、高X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父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刑事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谢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四、被告人高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关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