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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维星与王桂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星,王桂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曹维星。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朝。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曹维星与王桂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星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和被告王桂朝及委托代理人潘连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星诉称,原、被告同为钓鱼台村民,钓鱼台村建新民居小区工程,原、被告与建筑承包商王某协商,由原、被告二人做中介人,谈成由王某建钓鱼台村居民小区工程,王某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3%给付原、被告二人中介费,原、被告协商每人一半。经过原告和被告从中努力,主要是原告工作量较多,王某承建了钓鱼台村新居小区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约400万元,王某按约定中介费9400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当原告找被告要求分应得的一半中介费时,被告无理推诿不给。由于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中介费47000元。被告王桂朝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王某处支取原、被告的中介费,更不存在被告支取了原告中介费47000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为承包商王某介绍钓鱼台村新民居小区建设工程。原、被告与王某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3%为原、被告提取中介费。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称,被告已在王某处支取了94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47000元。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证据一、原、被告二人录音笔录一份。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王某的92000元。收取的该款为原、被告二人为王某帮助促成新民居小区工程应得的中介费,在录音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中介费各50%,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原、被告为王某介绍的工程按钓鱼台村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总造价400万元)的2%-3%由王某给付原、被告中介费。且王某已给付了被告9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中介费并不是被告领取。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是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的债务人,这个笔录是原告与王某恶意窜通的,因此,调查的内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想要证明被告支取了中介费,应当提交被告支取原告中介费的原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3%提取中介费,其已分四次给付被告112000元。这些钱都是中介费。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人,为了推脱责任把给被告的钱说是中介费。对证人陈述说被告支取的钱的数额不认可。虽支取了部分款项,但不是中介费,而是王某给被告的砖款和工资。被告为证明王某给的款不是中介费,提供了证据一、王某给钓鱼台村委会出具的一封信,证明预支钓鱼村部分工程变更费,不是中介费。证据二、被告收到的60000元预支款的条上面也没有写是中介费。证据三、被告给王某送砖的条,条上的签字人为杜殿忠、张云廷,被告一共送了408860块每块砖,单价0.36元,合款147189.6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承认杜殿忠、张云廷是他的工人。另外,被告在王某处上班王某欠被告工资款16.2万元,至今王某欠被告的钱没有结清,被告从未在王某处支取过中介费。原告对被告提供支款条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想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该款是王某让被告去村委会支款,村委会与王某的关系就是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写中介费。对被告提供的砖条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在录音中被告承认支取了92000元,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的表述。对被告方陈述说在王某的工地上班,王某已经明确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王某处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是王某给付原、被告的中介费。其理由为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是中介费,而非其他费用。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让其向钓鱼台村委会预支款60000元的条上没有注明为中介费,但证人王某与钓鱼台村委会的关系,是开展商与建筑承包商的关系。他们之间结算款项的用途只能是工程款。而非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其不写中介费,符合钓鱼台村委会的会计结算规定。被告不能依此作为王某支付的不是中介费的依据。二、原告提供对被告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在王某处支取的是中介费。其在录音中,被告只字未提与证人王某存在拖欠砖款和工资的事实。如果证人王某真欠其砖款和工资,被告与原告在录音对话中豪无表述,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中,对被告所提及的欠砖款和和工资的事实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在庭审中称,证人王某给付的款为砖款和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中介费47000元。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其支取了92000元,应按该数额进行分配,即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费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明审 判 员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