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黎、向谊与熊杨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向谊,熊杨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谊,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美科、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杨广,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黎、向谊因与被上诉人熊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杨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日2‰,不按时还款,除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杨黎应支付未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杨黎于2014年7月13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被告杨黎应支付未支付部分2‰的违约金;本金未归还的除每逾期一日按2‰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继续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到被告杨黎账户上。被告杨黎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归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黎与原告借款时,被告杨黎与被告向谊婚姻关系存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归还的人民币100000元系本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黎所写欠条,确认被告归还的系借款利息。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被告主张另案处理100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黎的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杨黎与被告向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期限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至,该利息中应扣除被告杨黎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黎、向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杨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由被告杨黎、向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杨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应扣除被告杨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黎、向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杨黎、向谊向被上诉人熊场广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从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可以看出,该欠条存在很大瑕疵,没有说明是针对什么事情的利息,且对约定的利息依据、计算方式均未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000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赔偿给被上诉人,确定的利息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使上诉人无力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熊杨广答辩称:上诉人杨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利息,并在2014年4月3日、5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利息约定过高被上诉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重申2014年7月12日的欠条,银行流水,欲证明上诉人杨黎2014年7月12日确认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1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杨黎、向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当事人不懂法所以就是归还利息,现在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抵扣为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黎在欠条中明确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100000元。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黎、向谊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杨黎、向谊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日2‰,逾期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因两上诉人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13日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2014年7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5%计算,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3日、5月2日上诉人杨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100000元,原审依法确定上诉人杨黎、向谊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确;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4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