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0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673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1,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丽娟。原告李×与被告万×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万×1及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包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因性格问题协议离婚,因为当时不知道被告有外遇,才同意将婚生子万×2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万×2一直由我抚养。此外,被告存在心理障碍,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要求判令婚生子万×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遇万×2入托、入学或者疾病等重大事项,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万×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孩子也是跟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我根据离婚协议书,提出反诉,要求万×2由被告万×1自行抚养。反诉被告李×辩称,万×2自出生一直与母亲李×共同生活,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李×的经济条件要好于万×1,万×1有心理障碍,曾经三次自杀未遂,因此不同意万×2由万×1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万×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子万×2由万×1抚养,随同万×1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五万元给万×1作为万×2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李×可随时探望万×1抚养的孩子。离婚后,万×2仍与李×、万×1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8日起,万×2与李×共同生活至今。此外,李×为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自己2014年年收入为221694.98元。被告对该申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真实收入。万×1为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提交了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4年1-12月税后实际工资收入为89036.67元。原告对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有能力照顾孩子。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孩子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申请证人王×、马×到庭证明万×2一直与母亲李×共同生活在李×父母家中。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被告轮流抚养,申请证人董×、刘×到庭证明万×2一直由万×1、李×两家轮流抚养。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现李×以孩子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万×2,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万×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自行抚养万×2。李×不同意万×1的反诉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收入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回执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万×1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李×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万×1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万×2;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万×1在抚养万×2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万×2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万×1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自行抚养万×2,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李×与万×1均要求抚养万×2,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万×2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双方要避免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孩子面前,不要让孩子成为两家矛盾的牺牲品。不论是孩子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孩子最亲的人,双方应尽量从有利于万×2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心平气和的共同为孩子今后的成长出谋划策,共同努力将离婚对万×2的伤害降到最低,让万×2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并未因离婚而有所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万×2由万×1自行抚养,至万×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万×1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