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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卢武朝与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武朝,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卢武朝。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60号。法定代表人蔡达振。被告蔡达振。原告卢武朝与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武朝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达振及被告蔡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武朝诉称,原告从2005年起便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茶;牛奶饮料;牛奶制品;奶酪,(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饮用蒸馏水;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第21类):餐具;纸质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化妆用具;保温瓶;清洁器具。自“大口九”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营的奶茶饮品店及经营的产品上。原告的公司设立至今已在全国发展了约二千家加盟经销商,2014年7月,原告在例行市场巡查时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是被告蔡达振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但被告在其所有对外制售的商品(经公证的商品)、包装杯、店面装潢、产品销售清单以及宣传单上使用“”标识,还通过加盟的形式在广东、广西等多个省份授权了数十家饮品店在上述方面使用该“”标识。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销毁带有“”等大口九字样标识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店面装潢和店面招牌;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第3714828号、6185754号、6185755号、10265858号商标注册证及第3714828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6185754、6185755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第二组、授权加盟店名单、加盟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加盟店照片及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全国有2000多家加盟店,有较高的知明度;第三组、公证书及39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被告注册的第8796522号产品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第五组、加盟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被告接受加盟和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事实。第六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实际损失。第七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加盟店所使用的带有大口九字样的店面招牌、包装杯、包装膜统一由被告制作和提供。被告广西大口九公司及蔡达振口头答辩称,1.当地工商局于2014年在其与卢明伟案开庭之后,便对其进行了处罚,责令其更改“大口九”的标识。其已把“大口九”字样标识、产品外包装等全部更改了,门面也在2014年8月份租给他人经营其他的品牌,其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判令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蔡达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及蔡达振的身份情况。2.第8796522号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上有权使用“”标识。3.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店面、堂内照片复印件共4张,拟证明门面已转让给他人经营其他品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原告授权加盟经营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有多高的知名度;对第三组公证书及照片,认为其在与卢明伟案开庭后已改正,门店已转让出去不再经营,不再存在侵权的事实;对第五组加盟合同,认为其只授权经营其方商标以内的产品,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是不受对方限制的产品,至于有个别门店经营其商标以外的产品,那是个别门店的行为与其无关。对第七组的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的异议,认为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预包装食品的零售,其对加盟店经营饮品制售的是超经营范围,且饮品制售正是其方服务类商标的范围;被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仅限于第30类的部分产品,是商品商标不是服务类商标,不能用于服务类,不能在自身及加盟店的店面招牌、宣传单、点餐单、食品包装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大口九”字样标识;食品流通许可证只证明被告可进行预包装食品的流通,被告向加盟店提供包装杯、店面招牌及饮料制品原材料是不合法的经营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以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佑证,故对被告称其已改正及停止侵权行为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武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37148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武朝,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酪。第61857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用蒸馏水;豆类饮料;饮料制剂。2012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卢武朝受让了该号注册商标。第61857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为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2012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准卢武朝受让该商标。第102658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武朝,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武朝。同日卢武朝授权该公司使用第3714828号“”商标,并获商标局核准备案。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卢武朝通过签订加盟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特许经营模式,在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省(区)开设了多家“”加盟店,加盟店以提供“”品牌饮料的餐饮服务为主。2014年7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9601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了下列内容:2014年6月14日卢武朝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锋与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王曦一起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平南实验中学旁标示有“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大口九咖啡果汁饮品”字样的店铺,对代理人陈家锋向该店铺内人员要求购买饮品、付款、提取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内外环境、购买过程、取得的相关物品共拍摄了照片39张,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并对现场取得的销售人员手写的“经茶3绿茶3纯奶3芒果汁7草莓昔5”的字条一张、宣传卡片一张、饮管四支进行了封存。从公证处拍摄的照片看出,被告在草莓奶昔、芒果汁、点餐单、塑料杯、封口膜、门店招牌使用了“大口九”字样标识。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蔡达振向商标局注册了第87965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2013年9月6日蔡达振在平南县成立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营业范围为饮品店服务(冷热饮品制售)。2014年3月21日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被告蔡达振在其公司住所地楼下门面开设了一间“咖啡果汁饮品店”,该店及被告许可的加盟店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均带有“”标识字样,其经营方式主要由顾客进店点单,然后服务人员根据顾客的点单现场制售顾客所点的饮品、小吃等,店铺内有供顾客享用饮品、小吃的桌椅,实质上属提供饮品的餐饮服务。被告除自已经营外,还允许岑仲安、邓林忠、曾丽燕、郑柏勇等人加盟经营,并为加盟店提供带有“”字样的塑料杯、封口膜及店面招牌。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开支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0元。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的使用权;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请求赔偿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武朝是商标注册号为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商标的所有人或受让人,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被告蔡达振享有权利的第879652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商品第30类,即茶;茶叶代用品;咖啡;糖;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该商标并未被核准使用于餐饮服务,被告用于餐饮服务上已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就要判断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是否相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由三个汉字“大口九”及周围的花纹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大口九”三个汉字,“大口九”汉字周围所使用的纹饰没有显著性,故该商标中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是“大口九”三个汉字。原告使用的“”商标主要部分也是“大口九”三个汉字,因此,两个标识的主要部分相同;而原告授权他人经营的餐饮店与被告经营的提供饮品的餐饮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相关公众在接受有关的餐饮服务时对有关服务商标的注意程度较低,也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和市场上的同类服务的商标进行比对,对两者的局部差别相对会疏于发现,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综上,应认定被告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标识与原告一系列“大口九”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白云第9601号公证书报记载的内容,还应认定被告蔡达振在其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楼下门面开设的咖啡果汁饮品店及其他加盟店的经营方式并非销售预包装食品而是包括冷热饮品制售、小吃制售在内的餐饮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突出使用与“”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装潢,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且被告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存在,其注册的“”标识不能用于服务类,但其仍在服务场突出所使用,并许可加盟商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销毁带有“”等大口九字样标识的侵权产品、外包装、销售清单、宣传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请求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此而获利多少,因此,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1.2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武朝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等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标识(含侵权产品、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立即销毁带有“”等带有大口九字样标识的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二、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武朝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卢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卢武朝负担6000元,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共同负担29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