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货物供应方和购买方的关系,由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轻质碳酸钙,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在过年前支付部分货款,但直至现在还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轻质碳酸钙。2015年1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言明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在2月15日前归还2-3万元,但届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