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行审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某、叶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3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怀钰、王忠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叶某。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马某、叶某缴纳社会抚养费74288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马某、叶某缴纳社会抚养费74288元,并于同日送达。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舒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