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永军、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王永军,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东关路1号14号。代表人陈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卫,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现羁押于福州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郑村路口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金锦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工业园区黄山腾达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洪珍,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军、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安卫驾驶车属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福州往宁德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B道2005km+300m时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车头左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失控向前滑行时,车头右侧又碰撞前方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并推动其向前滑行,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碰撞王永军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造成各车乘车人员的受伤、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卫属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血检费350元,货物搬运运输施救费用9600元、施救费54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0726元、车辆维修17500元、出动/布控费3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停车费1350元,仅有未加盖公章的收据,不予采信。主张的停运损失60000元,仅提供近来的平均运费收入,未扣除燃油等支出费用,且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785元/月×2月=9570元;以上合计544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安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属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安卫虽属无证驾驶,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垫付,之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446元,其中血检费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垫付2350元,余款52096元应由被告王安卫赔偿。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作为雇佣王安卫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王安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对于免责条款已将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故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王永军2350元;二、被告王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永军财产损失52096元;三、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安卫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王永军负担600元,被告王安卫、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血液检测费系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医疗机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畴。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血液检测费350元的垫付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军、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并不包括财产损失部分。本案系被上诉人王安卫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永军所诉请的损失亦属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起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王永军的血液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被上诉人王永军不属于饮、醉酒驾车,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被上诉人王安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军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血检费350应由被上诉人王安卫先行垫付,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安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血检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安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永军财产损失54446元;三、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王永军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安卫、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佳佳审 判 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