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1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系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摄影馆盗窃一部凤凰DC828NE型照相机、一部理光KR-5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3元。2、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电线电缆门市盗窃一部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个黄色女士提包及500元现金,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03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礼品屋盗窃现金80元、夏新A8型手机一部,价值780元。4、2003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赵某甲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大药店盗窃现金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件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25日,李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在逃)租乘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窃作案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某某、赵某甲在某某摄影馆盗窃一部凤凰DC828NE型照相机、一部理光KR-5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1913元。2、2003年6月25日,李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在逃)租乘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窃作案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某某、赵某甲在某某电线电缆门市盗窃一部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个黄色女士提包及500元现金,经鉴定,价值1100元。3、2003年7月2日中午,李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在逃)租乘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窃作案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某某、赵某甲在某某礼品屋盗窃现金80元、夏新A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0元。4、2003年7月3日,李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在逃)租乘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窃作案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某某、赵某甲在某某大药店盗窃现金13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5093元。另查明,2003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包头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蔺某的陈述、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03)65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等候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