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喜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原系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锡山家具厂仓管员,负责保管仓库钥匙,管理货物进出仓等工作;被告人翁发鸿、李欠古(均已判)系该厂保安员,负责看守该厂大门、车辆放行、外围安保等工作;被告人杨锦波(已判)系该厂司机,负责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8月5日,邓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翁发鸿、李欠古、杨锦波一同职务侵占该厂仓库的废铝材。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锦波与邓某某驾驶借来的一辆粤X×××××号小货车去到锡山家具厂,被告人李欠古、翁发鸿放该车入内,杨锦波、邓某某将车开到仓库边,邓某某用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与杨锦波一起将24袋净重576公斤价值人民币7805元的废铝材搬上货车,另有18袋净重486公斤价值人民币6585元的废铝材遗留在仓库门口。被告人杨锦波及邓某某驾驶货车准备出厂时被保安队长邹某发现而人赃并获。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翁发鸿、杨锦波、李欠古,起获涉案废铝材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师涛的报案陈述;另案处理人翁发鸿、杨锦波、李欠古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被盗铝材通价明细、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