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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郝传宝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传宝,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传宝,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堂师,该单位经理。再审申请人郝传宝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传宝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尚欠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原审判令申请人返还超还物、暂存物没有依据,申请人有权留置。被申请人请求经济损失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法院判令截止到还清暂存物、超还物止,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郝传宝是否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多还部分、暂存部分及损失计算截止时间问题。200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与郝传宝经营的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宝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租金宝租赁站的钢模板、架管等。合同履行后,被申请人陆续返还租赁物,郝传宝认可超还丝杠1594根。2005年1月,历下工程处先后将扣件30835个、碗式脚手架1699.6米、自琐式脚手架296米暂存于金宝租赁站,金宝租赁站出具暂存收据。二审法院判令郝传宝归还超还物、暂存物并承担逾期归还损失并无不当。现郝传宝主张被申请人尚欠租赁费、租赁物,其有权留置超还物、暂存物,但未提交双方约定郝传宝可以占有该超还物和暂存物的相关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留置的法律规定。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被申请人起诉请求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年租金354770.49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按照超还物自起诉之日起、暂存物自主张之日起,均至归还之日止确定损失期限,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超还物年租金46544.8元、暂存物年租金102928.15元为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郝传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传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