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丽华与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华,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景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89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5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客房服务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0年2月4日其从被告处离职。上述事实,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客房部领班。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个月、2011至2013年三年的养老保险。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仍在被告处任职。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出具“莲劳仲不字(2014)第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被告原名称为陕西锦苑明阳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2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因该损失系发生在劳动者退休后,现原告未达退休年龄,该损失尚未发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证明其于2005年入职,其要求支付2005年4月14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之诉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任丽华要求被告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未缴纳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赔偿金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任丽华要求被告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5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丽华自行承担。上诉人任丽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4月14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一职,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入职及工作时间,但一审法院片面听取采信被上诉人说法,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2月4日才入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直至2010年2月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已无补缴社会保险可能,必然遭受损失。但是一审法院虽然受理,却片面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达退休年龄予以驳回,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离职直到2013年10月24日,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三官一律”进社区》人员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了多次调解,之后在相关人员的引导下,上诉人依法仲裁并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片面的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争议时效时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经济补偿的主张,明显违背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对法律理解并适用错误,上诉请求:l、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美华公司辩称,1、通过一审庭审情况得知,被答辩人亲笔签名确认其入职时间,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答辩人的入职时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根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个人查询系统显示,被答辩人在职期间,养老保险一直缴纳,不存在答辩人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依法应该是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现金来代替缴纳社保费用。4、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在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任丽华向美华公司主张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至于上诉人任丽华称其已无补办社会保险的可能,且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任丽华要求美华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任丽华要求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自称美华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任丽华至起诉时仍在陕西美华明阳酒店有限公司任职,上诉人任丽华对其曾与美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任丽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一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任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