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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平安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金秋情缘**楼****室。法定代表人许孝红,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萌,教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以下简称防盗门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张华,被上诉人防盗门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孝红、委托代理人王发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宁海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2013年1月16日后改为宁海街道办事处)与防盗门厂签订《退款协议》一份,《退款协议》载明:“甲方:宁海乡人民政府乙方: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事由:2006年3月经双方商定,乙方购买甲方土地一块作为办厂之用……乙方于2006年4月向甲方交付定金10万元,后于2006年9月又向甲方交付余款46万元。两次合计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土地款56万元。由于种种原因,甲方至今未能向乙方交付土地,也未完善征地手续。而今政策有所改变,短期内兑现土地及完善手续已没有可能。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款协议。甲方暂将所收款项退还乙方保管,待政策许可时,再行兑付款项和完善征地手续。��体内容如下:1、甲方分两次退还乙方征地款共56万元。第一次退还30万元,时间于2008年11月10日前退还到位;第二次退还26万元,时间于2009年4月30日前退还到位。2、甲方承诺:在今后征地有可能的情况下,乙方优先征用此块土地,并且按照原来价格不变,即仍按每亩3.5万元,青苗费每亩600元。如农民的补偿价提高,则按提高后的价格执行。甲方不再另行加价。3、乙方承诺:在甲方做到上述两条的前提下,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否则,乙方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4、若甲方欲将此块土地转让他人,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如果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此土地转让他人,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6-2007年间,原宁海乡人民政府、原宁海乡太平村村委会就征地事宜与原宁海乡太平村七组进行协商。办事处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11日向防盗门厂退款20万及10万元;2009年4月28日,向防盗门厂退款10万元;2009年9月17日向防盗门厂退款5万元;2010年2月3日向防盗门厂退款5万元;2012年1月18日,向防盗门厂退款3万元。以上合计,办事处向防盗门厂退款53万元。上述事实有《退款协议》、定金收条、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2013年1月16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发(2013)6号文件批准,原宁海乡政府的行政区划调整为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因此,原宁海乡政府的权利义务应由街道办事处享有、承受,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街道办事处。二、2006年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的商定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宁海乡政府交付定金及土地款;原宁海乡政府获得定金及土地款,在其完成征地工作,取得土地转让的合法手续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从双方商定的协议的权利内容看,原宁海乡政府应在完成征地,取得土地合法手续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宁海乡政府的主要义务是要取得转让土地的合法手续,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的行为不是物权处分行为,而是对将来进行物权处分的预约,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预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预约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原宁海乡政府履行了义务,原宁海乡政府未能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三、原宁海乡政府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达成《退款协议》的原因是(甲方)原宁海乡政府至今(至2008年11月8日)未能向乙方交付土地,也未完善征地手续,而今政策有所改变,短期内兑现土地及完善手续已没有可能;协议的内容是就2006年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善后事宜取得一致意见。协议的第1条约定了退款时间;2、3、4条就将来转让土地事宜再次进行预约及原告追究原宁海乡政府违约责任的条件。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达成的《退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6年达成的土地转让预约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就终止2006年的预约合同设定了条件,并约定了原宁海乡政府违反《退款协议》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退款协议》,原宁海乡政府应当于2008年11月8日退款30万元,2009年4月28日退清余款26万元。原宁海乡政府合计已向防盗门厂退款53万元。原宁海乡政府应于2009年4月28日退清的款项,至2009年9月16日,尚有16万元未予退还,占全部款项的29%,原宁海乡政府违反了《退款协议》的约定。2014年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街道办事处反映征地建厂,街道办事处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该份证明能够证明,一、原告曾要求街道办事处履行其与原宁海乡政府的约定,要求街道办事处继续完善征地手续。二、从《退款协议》签订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原宁海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未能按《退款协议》约定取得所征土地合法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宁海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为取得土地转让的合法手续进行必要的工作。因此,原宁海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质违反了双方在《退款协议》中第2条的约定。综上,由于原宁海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违反了《退款协议》所设定的条件,原告要���原宁海乡政府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四、原宁海乡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退款协议》,原告要求原宁海乡政府支付购地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以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后,又约定定金条款,双倍返还定金属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原宁海乡政府给付第二倍定金及违约损失,如违约损失超过定金,对高于定金部分的损失,原告可以继续主张;如违约损失不超过定金,原告在主张定金条款后,不可就违约损失继续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定金及土���款交付后的银行利息,该利息损失应自款项交付后,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过计算,该损失未超过约定的定金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原宁海乡政府给付第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一并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损失20.9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宁海乡政府未按《退款协议》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9日1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男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因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接到街道办事处通知后未予领取,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担。本案中,原告搬迁的原因是原来的场地拆迁,原告需要搬迁,至于搬迁到什么地方,即使原告是因为与被告达成协议才搬迁到现在的位置,但其房屋场地租金及看护费与原宁海乡政府违约之间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违约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场地租金2.85万元及看护费6.48万元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事处提出的“因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只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辩,根据原告与原宁海乡政府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返还土地款30000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9日1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给付第二倍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对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负担3033元,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负担60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2006年4月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定金,因在括号内注明了定金时间10天,即该定金是附期限的,从支付之日起10日内就不再有定金的性质。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宁海乡政府的权利义务为“获得定金及土地款,在其完成征地工作,取得土地转让的合法手续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观点,无任何证据支持。三是2014年办事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一审判决书上所说的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继续完善征地手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从《退款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上诉人未取得所征土地合法手续这一事实。四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票据号为5063992的结算凭证看,土地款余款46万元的支付时间,应是2006年11月14日,而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2006年9月份”。五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土地征用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不存在所谓的预约合同之说。六是假设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第二倍定金10万元,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再判决支付有关利息。七是假设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有关利息,那么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防盗门厂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关于10万元定金,上面注明的是“定定时间10天”,而不是“定金时间10天”,并不能说明定金是附期限10天,而且该字是上诉方工作人员吉保春个人添加,并未得到被上诉方的同意,属于单方面行为,是没有约束力的,按上诉方的理解也有失公平。二是上诉人两次收取被上诉人土地款;双方当事人及村里的相关人员一起丈量了土地;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原新浦区政府上报原宁海乡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06)75号]《关于转报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防盗门、防火门项目立项的请示》;原宁海乡太平村村委会起草了《征用太平村七组土地协议》,上面有54户村民的签字和手印;2008年11月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中“甲方暂将所收款项退还乙方保管,待政策许可时,再行兑付款项和完善征地手续”;签订土地预约合同我方交款后,完善手续与征地的事就应由上诉人去完成,否则就是上诉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宁海乡政府的权利义务为“获得定金及土地款,在其完成征地工作,取得土地转让的合法手续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观点,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是办事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只是上诉人单方说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46万元无论是9月还是11月交的,对一审判定上诉人从2009年4月29日起支付未按时付款部分的利息都没有任何影响,因为2009年4月29日之前不用支付利息,已有双倍返还定金代替,不能以此作为改判的依据。五是当事人之间合同是一个代征协议,也就是一审判定的预约合同,理由如下:该土地代征意向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在依法履行相应行政程序后向被上诉人交付适格土地,上诉人实际上是代征土地,其未履行该行为才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而且上诉人在行政单位内部的行政审批流程是上诉人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流程,系上诉人内部责任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即使合同一方无处分权,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与上诉方签的合同就是预���合同,因对上诉人不利,上诉人故意隐瞒,立项报告、与村民的协议都能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交付适格土地的义务。六是关于定金与利息是否同时适用问题,因本案是上诉人收款后既不给地也不退款,未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多次反映未果,后为了能拿回部分款项,不得不放弃了款项的大部分利息损失,与上诉人签订了《退款协议》,但上诉人仍未按《退款协议书》退款,已构成违约,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定金,正是追究上诉方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判定的利息是指未按时支付款项部分的法定孳息,不属于违约金,可以与定金同时适用。七是一审判定逾期支付款项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2006年46万元的交付时间,一审��院依据双方达成的《退款协议》认定为2006年9月,而从票据号为5063992的结算凭证看,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另外,在二审期间,办事处将3万元土地款退还给了防盗门厂。本院认为,2006年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防盗门厂向原宁海乡政府交付定金及土地款;原宁海乡政府获得定金及土地款,在其完成征地工作,取得土地转让的合法手续后将土地交付给防盗门厂。防盗门厂依约向原宁海乡政府履行了义务,但原宁海乡政府未能向防盗门厂及时交付土地,也未完善征地手续,构成违约。因原宁海乡政府短期内兑现土地及完善手续已没有可能,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达成《退款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宁海乡政府应当于2008年11月8日前和2009年4月28日前分别退清余款30万元和26万元。原宁海乡政府在一审判决前合计只向防盗门厂退款53万元,直到二审期间才将余款3万元退还。而��原宁海乡政府本应于2009年4月28日退清全部56万元款项,但至2009年9月16日,尚有16万元未予退还,占全部款项的29%,违反了《退款协议》的约定。根据《退款协议》中的约定,在甲方(宁海乡政府)按期退款等前提下,防盗门厂将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防盗门厂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对于防盗门厂要求办事处承担2006年合同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应当予以支持;办事处关于定金条款是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6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9月还是11月,对办事处的责任承担没有实质性影响。对防盗门厂主张的原宁海乡政府未按《退款协议》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二审期间已经退还��3万元土地款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给付未按期退还土地款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9日1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负担6067元;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步新防盗门厂负担3033元(该款被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斌审判员 王和明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