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系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系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27号罪犯杨系英,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锦屏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杨系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元(已履行)。于1998年7月20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5年、2007年经本院减刑2年零6个月,2011年经本院减刑2年零3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系英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综合记功一次,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系英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