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开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与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委托代理人宋秀亮。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化工)与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化工)企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宋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化工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内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新化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化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均以本公司为合作主体,共同出资200万元,在原告厂区内,新建100吨/年烯啶虫胺农药中间体项目。其中100万元用于前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另100万元用于后期生产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新合资项目仍用原告公司名称,设专用账户,独立财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该项目利用原告现有厂房,被告提供项目产品生产工艺、配方、市场销售、生产管理,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原告除前期厂房、土地等投入外,投入140多万元现金,用于该项目前期设备采购、土建、安装。2014年5月底,设备采购、安装全部结束,具备生产条件。后被告一直未出资,又无法提供生产配方,再加上该产品市场发生变化,导致原告投资的140多万元购买的设备荒置,项目搁浅。根据协议,该项目前期出资100万元用于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经被告短信确认其拒绝按约定出资、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瑞化工未到庭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化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建设年产100吨烯啶虫胺农药中间体项目,合作期限6年;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前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另100万元用于后期的生产流动资;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并分配相应权益。合资公司用“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名称,设专用账户,独立财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前期利用原告现有厂房,以研发、中试等名义新上100吨/年烯啶虫胺农药中间体项目;建设期暂定二个月,力争5月中旬具备生产条件,待稳定生产后,申请立项并申报200吨/年烯啶虫胺项目,生产线按400吨/年设计规划,力争2015年上半年投入生产。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提出交涉或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违约方相应的损失;一方合作人有违反合作协议并经协商无效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以上协议订立之后,原告遂为履行上述协议,进行项目建设、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同年5月底,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同年7月,原告两次以催款函形式,向被告通报项目建设、设备采购、安装及已经支出投资140余万元等情况,要求被告尽快按约将投资款到位。被告对此未予回复。同年9月,原告再次以短信方式要求被告按约投资,否则,视被告违约,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后以短信方式向原告表示不想投资参股。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其按约建成的项目,不能作为他用,并形成损失100万元,但原告对此没有向本院进一步提交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释明后,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损失的主张,表示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开具的陈志刚手机号码发票、2014年7月10日、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信函、同年9月5日原告发给陈志刚短信、陈志刚发给原告手机短信、有关采购合同等、现场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约对合作的项目进行投资,构成违约。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一方合作人有违反合作协议并经协商无效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一再函告后,被告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并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履行,表示认可,双方应对合同的终止履行达成合意。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履行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足,其表示另案主张,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三)、(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苏天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化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