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陶女与陶友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陶女。被告:陶友泼。原告陈陶女与被告陶友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陶女到庭参加诉讼,陶友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陶女起诉称:陶友泼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陈陶女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向陈陶女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2.5%、2.5%计算利息。2012年间暂借陈陶女现金1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陈陶女多次催讨,陶友泼除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陶友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各20000元分别从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陶友泼立即归还陈陶女借款本金人民币588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陈陶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陈陶女身份证复印件、陶友泼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陶友泼于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陈陶女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陶友泼于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陈陶女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2.5%、2.5%计算利息等事实。陶友泼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陶友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陈陶女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陈陶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友泼于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陈陶女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陈陶女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2.5%、2.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陶女认为陶友泼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陶友泼向陈陶女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陶女可随时要求陶友泼偿还,陶友泼应予以归还。陈陶女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借款本金各20000元分别自2011年9月14日、12月3日、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7524元、6342元、4968元,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1166元(20000-7524-6342-4968)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结算至2013年2月8日陶友泼欠陈陶女借款本金58834元(60000-1166)。综上,陈陶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友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陶女借款本金人民币588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均由陶友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