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明明与李林、高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明,李林,高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陶明明,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业者。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82********。被告:李林,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63********。被告:高启俊,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栋*单元*层**号70。身份证号码:2103041976********。原告陶明明因与被告李林、高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高启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明诉称:被告李林与原告陶明明、徐晓佳系朋友关系,因事向徐晓佳、陶明明借款15万元整,陶明明、徐晓佳每人拿出7.5万元,无法偿还的话有担保人高启俊还款,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林、高启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林向原告陶明明、徐晓佳每人分别借款75000元(共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林与原告陶明明、徐晓佳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启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林、高启俊于借款当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李林欠陶明明、徐晓佳每人7.5万元,共计1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还清。欠款人李林,担保人高启俊,时间2013年10月29日。”又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林所有的辽CN66**号车、被告高启俊所有的辽C5L9**号车及被告高启俊所有的银行存款24382.01元予以查封,原告陶明明以陶英勋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街36-26号,面积为46.2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陶明明支付保全费63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林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陶明明、徐晓佳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李林欠原告陶明明、徐晓佳欠款分别75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李林至今未还,故原告陶明明主张被告李林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启俊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被告高启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李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陶明明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以被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明明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陶明明逾期利息(本金7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高启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陶明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