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俊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虎,王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虎因与被上诉人王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家是前后邻居,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自家的东山墙安装空调,因被告曾在共用的院子里搭建违章建筑,被城管拆除,被告怀恨是原告举报的,便特意找茬。2013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房顶上敲,原告到房顶上查看,遭到被告的辱骂,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手臂打伤,用剪刀戳原告的手,继而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具体组成:医疗费用1703.6元,营养费用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用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用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用500元,鉴定费用560元,上述合计10533元。原告为方便计算未将尾数纳入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张俊虎原审辩称:原告空调外机装在被告家的院子里,2013年6月15日下午,原告爬到被告屋顶上,原告夫妻两个跑上来打被告,后来又把原告妹妹喊来,四个人打被告一个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并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如提起反诉,需在一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被告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查明,原、被告是扬州市东花园24号、26号前后邻居。2013年5月原告安装空调外机在自家的东山墙处,被告认为安装在被告的院子中。2013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在原告披屋屋顶与被告搭建建筑相连处,因空调安装事宜发生争吵,继而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致原告左手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321.6元,医嘱休息37天。原告在扬州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扬州亚新医院工作,月收入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经核医疗费1321.6元,鉴定费569元;营养费酌定为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用3576.7元(2900元/30天*37天)。因无需要护理的证据,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合计5667.3元。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56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张俊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俊虎将王萍推到被致王萍左手受伤与事实不符;2、对于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王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通过暴力等非法方式解决矛盾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张俊虎、王萍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看出张俊虎与王萍之间因邻里矛盾发生了肢体冲突,目击者房荣余也在公安机关陈述“那个老头子(张俊虎)把那个女的(王萍)用力推倒在屋顶上,那个女的就喊救命”。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上记载了“处警至现场,系张俊虎与王萍因琐事发生纠缠,王萍手部受伤”。由此可见,王萍手部受伤与张俊虎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张俊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王萍在派出所的陈述,“我就到他(张俊虎)家平顶上和他吵”,由此可见,王萍对争执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王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俊虎对王萍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二、张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萍3967.1元;三、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俊虎负担280元,王萍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俊虎负担280元,王萍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