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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杨胜、杨正群、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X,杨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生。被告杨XX,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被告张XX,女,汉族,1958年5月9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杨X、杨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龚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杨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凤凰湖壹号花园14幢27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619.47元,利息7998.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400618.24元,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6837元;3、三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杨X、杨XX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X、杨XX、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X、杨XX、张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杨X、杨XX、张XX)向贷款人(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杨X、杨XX、张XX)以其所有的常州市X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X、杨XX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42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619.47元,利息7998.77元,合计400618.2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683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7998.77元包括利息余额7888.75元、利息罚息89.39及本金罚息2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杨XX以其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凤凰湖壹号花园14幢2701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杨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92619.47元,及利息7998.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400618.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X、杨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6837元。三、如被告杨X、杨XX、张XX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杨X、杨XX提供的抵押财产常州市凤凰湖壹号花园14幢27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杨XX、张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