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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陶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茂云,舒城县棠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打工地浙江东阳市返回娘家,后从娘家出走。近两年来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浙江东阳市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2012年3月被告从浙江东阳返回舒城,在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之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无被告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也产生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生活经验,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加之婚后未生育子女,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无被告音信,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