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正华、王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正华,王乐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君,该行信贷员。被告:王正华。被告:王乐森。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正华、王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华、王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正华由被告王乐森担保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正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王正华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1656.09元,被告王乐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华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1656.09元和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王乐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华、王乐森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正华由被告王乐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正华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21656.09元的事实。被告王正华、王乐森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华、王乐森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正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正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1656.09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乐森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1656.09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乐森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王正华、王乐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