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万载县,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和黄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时饮酒,随后,与黄某某、欧阳某、周某、张某某等人到万载县“一号公馆”KTV唱歌时又饮酒。因周某、张某某向欧阳某提出要回家,欧阳某向黄某某拿了黄某某的车钥匙,被告人马某从欧阳某手中拿了车钥匙,驾驶黄某某的车牌号为赣C3Z5**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桥车送周某和张某某,将周某送到后,被告人马某驾车从东大路阳乐大道往万根竹方向行驶送张某某,22时05分许,当行驶到万载县阳乐大道“拾味馆”饭馆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上载辛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并致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随即拨打120电话,未离开现场,被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00ml。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赔偿了医药费2.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准驾车型为C1的被告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黄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3、赣C3Z5**小桥车、立马两轮电动车的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两车经检验的受损情况。4、扣押、发还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清单。5、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6、事故现场测试单,证明对被告人马某的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4)医毒(检)字0312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100ml。8、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拨打了120电话,在现场被口头传唤至该大队接受处理。10、万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1334009****(被告人马某的手机号)号码于2014年7月12日22时09分拨打了“120”电话。11、邓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支付赔偿款2.3万元。12、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周某、欧阳某去“一号公馆”唱歌,22时许,欧阳某要那个驾驶员送她和周某回家,周某到东大路邮政所下车后,往万根竹方向走,快到“拾味馆”时,他们车子右前方一辆两轮电动车由右往左横过马路,他们车子左边避让,和电动车撞倒一起。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要她去唱歌,她叫了张某某一起去,坐了约一个小时,她跟欧阳某说要回家,好像看见欧阳某拿着钥匙,到了楼下,那个男子开车出来,欧阳某说要那男子送,她在邮政银行下了车。15、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她和黄某某、马某、周某、张某某在“一号公馆”唱歌,22时许,周某和张某某要她送回家,她要黄某某送,黄某某不送,把车钥匙给她,要她送,她和周某、张某某下楼,马某说要送,从她手里拿走钥匙。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人,他和马某等人吃晚饭,马某喝了啤酒,饭后去“一号公馆”唱歌,21时许,马某向他借车子送朋友,因马某喝了酒,他没借,10分钟后,“杨艳”向他借车子,他把车钥匙给“杨艳”,出事后才知道是马某开他的车送人。1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他和妻子辛某某乘坐他驾驶的无牌立马电动车经过“拾味馆”饭店,一辆小车从其左前方斜斜朝他车子冲过来,被撞到。1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黄某某的车子送两个人,先送了一个女的,送另一个女的往万根竹,行驶至“拾味馆”前时,对方向一辆摩托车(车上两个人),行驶在路中间,他往左避让过程中撞到对方摩托车,他下车看到两个伤者,立即报“120”,在现场等交警来。当晚19时40分左右,晚饭时喝了一瓶半啤酒,20时许,唱歌时,又喝了一瓶半啤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2.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马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