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云霄县。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于2008年5月13日草率地向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闽云结字第02080****号《结婚证》。在婚后生活中,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逐渐表现出来,导致双方之间经常吵架,以致在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感情本已脆弱,婚后被告又是如此行径已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郑某某诉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云结字第0208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合,婚后夫妻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