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卫东、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卫东,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符健,分别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卫东,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另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静,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卫东、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于2009年5月20日与被告王卫东、刘静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7357号),约定由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王卫东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领域*幢*房,金额为620000元,期限20年,被告王卫东、刘静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及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卫东、刘静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被告刘静为被告王卫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王卫东、刘静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已经连续欠款3期。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卫东、刘静签名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并办理合同真实性的见证。被告王卫东已拖欠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供楼款3期,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书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王卫东、刘静偿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卫东、刘静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静系被告王卫东的妻子,为被告王卫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静应对被告王卫东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卫东、刘静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卫东、刘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928.1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分别为5699.7元、113.3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王卫东、刘静偿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被告刘静对被告王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被告王卫东、刘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王卫东、刘静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王卫东、刘静在诉讼期间清偿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卫东、刘静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拖欠贷款本金494808.5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5509.35元,罚息109.07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卫东、刘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见证书;4.借款借据;5.粤房地产他项权证;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被告王卫东、刘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中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王卫东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7357号)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向王卫东发放贷款6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A1A2-13幢201房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09年5月22日将贷款620000元发放至王卫东指定的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此后,王卫东未能按期还款,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连续逾期未还款3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928.14元、利息5699.7元、罚息113.32元。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王卫东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王卫东尚欠贷款本金拖欠借款本金494808.51元、利息5509.35元、罚息109.07元。另查:上述抵押房产在领取权属证书时坐落位置变更为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领域*幢*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00118**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0)第易2144**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25**号。又查:王卫东与刘静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王卫东在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时,提供了其与刘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给中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王卫东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卫东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王卫东从2014年11月13日起没有按约还款,至中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中山分行要求王卫东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出,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卫东和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本案债务,王卫东和刘静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王卫东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刘静应对王卫东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卫东、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卫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7357号);二、被告王卫东、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4808.51元、利息5509.35元、罚息109.0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7357号)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领域*幢*房的房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00118**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0)第易2144**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2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为455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455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14元,被告王卫东、刘静负担43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