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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田胜海与黄嘉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海,黄嘉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田胜海,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黄嘉隆,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534。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海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嘉隆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因生意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7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将三次借款的总金额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此后就去了惠州大亚湾路一个楼盘做石材工程,自此多次推脱说自己现在没钱,过几天再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000元、违约金7700元,合计84700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胜海与被告黄嘉隆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须在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此款项;如到期未能偿还全款视为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全款1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7000元借款未还,其中21000元是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借款,另外56000元由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转化为借款,原告为此提供了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而被告对此并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77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加付10%即7700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嘉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另加付7700元违约金,共计84700元予原告田胜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泳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