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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焦志昌与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志昌,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华。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柏学,男。上诉人焦志昌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志昌,被上诉人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瑞铎、朱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焦志昌2010年3月退休后到被告处打工,2013年6月22日下午,在被告承揽的鞍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发电厂工作时,右足被热铁管烙伤。事发后,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诊断,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45201.37元,由被告垫付。另查,2013年6月22日,原告焦志昌到铁西医院就诊,随即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9日,住院治疗99天,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志昌右足拇趾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90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是劳动法律关系,但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损害,应审查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对其雇员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99天,每天补助50元,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99天=49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4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为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制造工作,故对原告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日评定为90天。因此,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应为45372元/年÷365天×90天=11187.6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对11187.61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20%=10231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右足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以10000元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检查费共964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药费一节,本案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为45201.37元。综上,原告焦志昌因受伤支出的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11187.6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124元,医药费45201.37元,共计175614.98元,被告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焦志昌122930.49(175614.98元的7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201.37元医药费,故被告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焦志昌77729.1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志昌7772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焦志昌负担1114.2元,被告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8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焦志昌。上诉人焦志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64991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99天计算在赔偿的误工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另行赔偿该期间误工费12306.69元。2、上诉人对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失行为,本案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再赔偿上诉人52684.31元。被上诉人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提供劳务者焦志昌工作中受伤,应审查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如违反了自己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如成为自己遭受损害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焦志昌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鞍山圣邦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雇员的工作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焦志昌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焦志昌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焦志昌自负3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志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志昌主张应将住院期间99天计入误工期限内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焦志昌误工时限鉴定,鉴定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6项规定,评定焦志昌误工日为90天。该份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焦志昌误工日90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焦志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