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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王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王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代表人:孙曙光。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王龙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王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龙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以被告王龙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龙飞归还借款本金1781986.6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189.4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龙飞支付原告律师费71380元;3.被告王龙飞如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龙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69号24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1年3月1日;二、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四、款项交付:2011年3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虞航的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商铺;六、还款期限:贷款期限8年,借款日为2011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归还本息36717.05元;八、相关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根据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九、还款情况:自2014年7月1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对被告王龙飞还款的银行账户内剩余41.57元予以扣划以冲抵借款利息;十、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龙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81986.65元、利息、罚息、复利为64189.46元;十一、担保情况:被告王龙飞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369号2401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十二、其他: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1380元;2015年4月24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1380元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龙飞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本金1781986.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64189.4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律师费71380元;三、如被告王龙飞未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王龙飞名下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369号2401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58元,由被告王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