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发生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生,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吴伦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发生,男。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法定代表人陈曲波,该局局长。第三人吴伦锦。原告吴发生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发生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撤销吴伦锦所有的(2014)占用字第55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发生撤回起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发生撤回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发生负担。审 判 长 黄先红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杨焕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